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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當代,從最初以城市水環境治理為重到現代逐步重視農村水環境的治理,由于農村水環境治理與城市水環境治理所處大背景的不同,農村水環境治理更偏向行政性ADR機制,我國在農村水環境的治理上應建立起中國特色的行政性ADR機制。
關鍵詞:農村水環境;行政性ADR機制;農村水污染
上世紀八十年代至今,由于城市工業和農村經濟等多方面原因,大量的工業廢水、農村的生活垃圾及日常廢水等使農村的水環境日益惡化。近些年來,政府對農村發展和環境的重視以及人民環保意識的增強,農村水環境成為眾多學者關注的重點。本文在我國農村水環境現狀的基礎上,對農村水環境進行解讀,研究其與行政性ADR機制的融通之處。
一、我國農村水環境現狀
農村水環境是指,分布在廣大農村的河流、湖沼、溝渠、池塘、水庫等地表水體、土壤水和地下水體的總稱,是農村生產生活不可缺少的基礎條件,是全國水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直接關系著農村經濟、農業發展及農村生態的可持續等方面。[1]在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方略中有一條為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這就表明已經認識到人與自然的關系為共生關系,兩者一榮俱榮、一損俱損,是共同進退的。
(一)當前農村水環境現狀及分析
近十年來,我國新農村建設取得了一定成果,但是伴隨著城市經濟與農村經濟的發展,尤其以城市發展為重為先進行發展,資源與環境問題已經成為農村經濟發展的關鍵問題,主要問題為農村水資源的矛盾,也就是有關水資源和水環境的浪費和污染問題,其中農業污染物、生活污染以及城市的工業污染向農村轉移等方面對農村的水環境帶來了嚴重負擔。主要原因是農村水環境治理機制的不完善的原因。
隨著信息社會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強調環境治理的民主化,主張充分利用利益相關者的合作來解決日益嚴峻的農村水環境污染問題。在農村水環境治理過程中,建立起地方各級政府、企業和農村居民共同治理的機制是農村水環境治理的關鍵舉措。在農村水環境治理的過程中,由于農村整體的文化水平與城市有一定差距,專業的訴訟機制在普通農村全面推廣有一定難度,普通農民在一般情況下無法負擔起訴訟費用。由于司法程序固有的特點,使環境爭議民事訴訟往往經歷的時間長,尋求新的解決方式成為必然途徑。我國可以建立起具有中國特色的行政性ADR模式來解決農村水環境爭議。
在新時代堅持和發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基本方略中有一條為堅持人與自然和諧共生,這就表明已經認識到人與自然的關系為共生關系,兩者一榮俱榮、一損俱損,是共同進退的。迄今為止,我國對于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日益重視,并將生態文明現代化建設的地位進行了提升。2017年10月18日,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在在北京開幕,習近平同志代表第十八屆中央委員會向大會作報告。根據十九大報告,探索對于我國環境保護及生態文明社會的構建。生態文明已經系統地納入新修訂的中國共產黨章程,列為“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和“四個全面”倡議布局的重要組成部分。同時,《中國共產黨中央委員會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中,明確推出要“推動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會文明、生態文明協調發展,把我國建設成為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美麗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生態文明將全面納入新的憲法。
(二)水環境的法律性質
1954年,保羅·薩繆爾森在《經濟和統計學評論》上首次對公共物品進行了定義:公共物品就是每個人對這種物品的消費都不會導致其他人對該物品消費的減少。薩繆爾森在隨后的著作中對概念進行不斷修訂,最后指出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競爭性兩種屬性。[2]
水環境作為一種公共物品,是構成農村公共物品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環境保護這個問題上,我國環境保護的發展較其他國家而言,開端較晚,雖然已經加快了生態文明建設,在環境保護的問題上也有了一定的成果,但是,水環境問題是一個公共性的問題,不是對部分人類的行為進行約束,而是對全體人類的行為要有一定的約束。水環境問題處在一個公共領域,所涉及的客體也是一種公共物品。在社會中,道德與法律是通過自身的規范性、制度性的特點,維護人的行為的實施、人與人之間的各種社會關系的融合,又對人的行為、人與人之間的各種關系的存在確立了意義。道德與法律在社會生活中的意義超過了一般的約束,兩者都具有開拓的功能,讓人的行為、社會關系在更大的范圍、更高的程度上發展,促使社會更加文明。因此,在水環境政策的制定時,將一定的道德標準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使其具備強制性,通過可以操作的規范讓具體行為落實在實踐當中。
二、ADR機制下的農村水污染防治
ADR是指訴訟外或非訴訟解決爭議的各種方法的統稱,其主要種類包括和解、調解、仲裁、契約指定的調解、微型審理、“高級行政長官評估”程序、早期審理評議、仲裁/調解、棒球仲裁、法院指定的調解或仲裁、簡易陪審團審判、租借法官等。[3]
(一)現代ADR機制在環境糾紛上的適用
訴訟是目前大多數國家和地區解決環境糾紛的主要方式,作為公力救濟取代私力救濟的選擇,訴訟可以使得大部分糾紛在相對的環境下得以解決。然而,由于我國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是在以城市環境治理為重點進行建立,是忽略或無視廣大農村地區的,沒有給農村的環境糾紛更多的關注。也就是說目前的糾紛解決機制以訴訟為主,在農村環境問題的解決上較為乏力。[4]
作為一種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訴訟無疑是現代社會最為有效和可靠的選擇,但是從實踐效果看,訴訟這一模式并不適宜當前我國農村地區大多數糾紛的解決。大部分農村地區仍保留著極其濃厚的鄉土氣息,以血緣親情為紐帶,農村的各類村落基本上都是具有一定血緣關系的,這在客觀上導致了以訴訟這種方式去解決農村糾紛在實際操作上較為困難。
實際上,ADR 機制取決于特定社會的糾紛解決需求及其機制的設計。并不存在一種完美的、適用于任何國家和社會的模式。就像司法程序的設計及其運作一樣,ADR 的發展也并沒有普遍適合所有國家和地區的普遍規律。我國環境ADR制度分為兩類:行政性的和民間的。行政性 ADR 包括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民間性ADR指當事人協商。環境糾紛作為一種特殊的復雜的社會糾紛,ADR機制在其中的作用比較突出。依據現代法治理論, 社會糾紛主要由法院通過審判來解決。然而 ,這只是期望,并不能完全通過審判來解決。因為法律不是萬能的,不能解決所有社會問題。且法院追求的更多的是程序正義。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已經開始運用 ADR 模式來解決環境糾紛, 并取得了一定成效。當產生環境糾紛時,非訴糾紛解決機制如同訴訟機制一樣,都是在當事人環境利益無法實現的前提下,通過對社會關系進行二次調整的方式來實現矯正的環境正義。因此,把ADR方式全面推廣到環境爭端解決領域中具有非常重大的現實意義。我國司法制度雖然在不斷的發展但還是有不足之處。中華民族一向是以和為貴,對比提起訴訟由法院來解決糾紛,更愿意使用調解方式來進行糾紛的解決。從中國的傳統出發,運用中國傳統的法律文化,與實際相結合建立起全方位的農村水環境行政性ADR機制。但是這種觀念在法治進程中并沒有很好的繼承下來,沒有很好地認識到ADR機制和法治社會的關系,這是理念上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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